(2015)零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顺保、龙传祥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被告蒋浩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吕顺保,男,汉族。原告龙传祥,男,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林,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蒋浩荣,男,汉族。原告吕顺保、龙传祥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长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被告蒋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顺保、龙传祥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顺保、龙传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顺保、龙传祥承担。审判员 彭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