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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3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唐清花、蒋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西李家村20号被告人高某的房屋开设游戏室,并摆放“海洋之星”、“万能鲨鱼”游戏机(每台可供6人单独操作)2台,通过以人民币兑换游戏分数等方式开设赌场,招揽唐清花、姜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2015年5月10日被当场查获。经海盐县公安局认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唐清花、蒋某、姜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高某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陆 英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