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汉建与王长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建,王长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重字第5号原告刘汉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书,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建诉被告王长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单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长书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王长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建诉称:经李某某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两层楼房的建筑业务,并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原告自2014年农历6月26日开工,到2014年农历后九月初八完工。经被告验收,原告共完成建筑面积为1019.8平方米,应得报酬为142772元减去已得报酬共计116500元,还余26272元未支付。后又为被告进行了10个工日新开窗、新开门,每个工日单价104元,计1040元杂工钱也未支付,合计欠原告27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不欠钱”为由拒不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73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书当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结清应当付给原告的报酬,并且多支付了一部分,再一点,原告所为被告建造房屋,也存在有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10月间,原告刘汉建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承揽被告王长书建造两层楼房业务。刘汉建与王长书因此发生经济往来。根据原、被告及中间人约定:王长书按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支付给刘汉建报酬,且支付报酬时必须经中间人李某某过付。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中间人共同丈量验收,原告的建筑总面积为1019.8平方米,应得报酬为142772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原审时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证明其经手支付给刘汉建报酬为80000元,分别是:打好地基时,支付了6000元;建造楼房第一层时,支付了13000元;2014年阴历9月份(阳历9月24日-10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房屋建成后,支付了30000元;因原告工人急需用钱支付了1000元;另外20000元是收获花生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告知了中间人李某某。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多少钱其不知道了。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在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三项关于30000元的记录,分别是:“花园:借钱30000元拿家用”、“9月21日花园收现金30000元”、“(花元收到30000元叁万元)”,花园系原告刘汉建的小名,“花园:借钱30000元拿家用”即是涉案争议的30000元。原告陈述“对第一个30000元(对账单右上角)不知道;第二个30000元是阴历2014年9月21日,被告及李某某去原告家借车归还的;第三个30000元是阴历2014年9月初8后,是被告及李某某在被告家给的”;被告陈述“第一个30000元(争议的)是其自己写的,时间记不清了,有当时银行的对账单,当时银行对账单支出的时间其就给原告了(注:其出示银行对账单看不出时间);第二个30000元是原告本人所写,地点在被告家给原告的,没有经过李某某,时间是阴历2014年9月21日(阳历2014年10月14日);第三个30000元是原告本人所写,李某某在场,在新建房最北边的那一间屋,时间是屋子建好了;对于后两个30000元,双方对王长书已经支付、刘汉建业已收到且有原告签字没有争议,但双方陈述的支付地点及事由不相符。对于争议的30000元(被告自己书写),被告王长书在原审接受调查时陈述“经我的干亲家李某某介绍,我什么都不管,140元一平方米,刘汉建领钱必须经过李某某同意,后来有一个20000元、一个30000元是在李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我交给刘汉建,但是这两笔钱李某某都给我打电话了,让我给刘汉建。后来这个30000元是我和李某某在我家给的刘汉建,刘汉建没有签字,然后我们又把刘汉建送到家,回来时我想起来刘汉建没签字,又给刘汉建打了电话,刘汉建说没事,你写上就行了,打电话时李某某也在场”。被告陈述支付争议30000元的时间,是在归还第二个(2014年阴历9月21日)、第三个(2014年阴历9月初8(阳历10月31日)]30000元中间给的,因房屋正在建设中,自己忙给忘了让原告补签个字;原告则陈述没有让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被告说先欠一段时间。重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亦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预支过部分工钱,其经手支付原告工钱总共80000元(6000元、13000元、1000元、两个30000元),其中的30000元支付时间是房屋垒二层的时候,其跟着原被告去原告家开原告的车,在被告家支付原告钱后,其就出去了,签没签字其不知道,在从原告家其与被告去买罗马柱的路上,到半路上,被告说这30000元原告没签字,其说打电话问问原告,被告打通电话后其听到原告说“没事”,被告接着说“那我回去就给你写上了”;另外一个30000元是结工后,原告签的字,也没签年月日。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原审中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重审中证人“关于原被告通电话”的证言不予认可,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次3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阴历9月份是闰九月,共有两个9月,被告刘汉建的房屋自2014年农历6月26日开工,2014年农历后9月初八完工。双方在中间人李某某的参加下于2014年11月16日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在建造房屋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是分段式支付报酬,被告每预支一项工钱,原告在被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款。后原、被告因报酬是否结算完毕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报酬27312元(新开门、开窗10*104元),被告辩称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根据对账单上显示,王长书支付刘汉建的各项费用累计总额159433元(36450元+92983元+30000元),原告刘汉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已得报酬116500元,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除了被告自己书写的30000元及楼板款10000元外其余均认可”。也就是说,扣除以上两项可得出原告已得的报酬。对对账单中“楼板钱1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支付楼板厂的费用,应从对账单累计总额中扣除,即149433元(159433元-10000元)。结合对账单中的每项支出进行计算,扣除争议的30000元,原告已得报酬应为119433元(159433元-30000元),对于原告应得报酬1194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得到149433元,原、被告各持已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长书是否欠刘汉建款项27312元(杂工钱1040元+房屋尾欠26272元)。原告刘汉建主张:其建造两层楼房应得报酬为142772元,后又为被告新开窗、新开门,计杂工钱1040元,刘汉建自认已得报酬116500元,王长书还欠刘汉建27312元。被告抗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结清应当付给原告的报酬,并且多支付了一部分,双方各持不同意见。关于对账单中“楼板钱1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支付楼板厂的费用,应从对账单累计总额中扣除,即149433元(159433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中争议的30000元。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在被告家支付原告钱后,其就出去了,签没签字其不知道”,虽然后来又证明“在从原告家其与被告去买罗马柱的路上,到半路上,被告说这30000元原告没签字,其说打电话问问原告,被告打通电话后其听到原告说“没事”,被告接着说“那我回去就给你写上了”,但证人与被告系干亲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关于争议30000元证言的证明力不强。被告抗辩“已结清应当付给原告的报酬,并且多支付了一部分”,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时,其表示自己所书写的对账单上争议的30000元,其记不清什么时间支付给原告,对如此大额的款项交付被告记不清时间,与对账单上十几元、上百元等小额的还账都由原告记帐相比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对账单右上角书写30000元,既不符合书写顺序,也不符合常理。对涉案争议的3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房屋完工后给被告新开门、开窗杂工钱1040元(10*104元)未支付,被告主张新开门、窗是包含在整个工程之中。重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楼房主体已经建好、工程就完工,进行的新开门、开窗,建楼房的工钱跟开门、开窗无关,记不清用了几个工人。刘汉建一天给150元报酬,共干了1天,后来其有事就没干,后来的事就知不道了。合议庭认为,该证人干了1天就离开了,而原告自认用了十个工日干完杂工,故证人证明新开门、窗单独结算证明力不强。原告主张杂工钱单独结算,被告对此否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干杂工所需的工时和计酬方式,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被告应给付其1040元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19433元(159433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23339元(142772元-119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23339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报酬26272元,其多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汉建报酬共计23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王长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霞审判员 朱 杰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姬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