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福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福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福昌,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姚福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被告姚福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大寨营业部于2011年1月5日借给被告3.5万元。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姚福昌辩称,以上借款中确实为我的签字,但我原始是1993年借的款,在以上借据签字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大寨营业部于1993年借款给被告2.5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5日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本金及利息共计3.5万元,并约定了以上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在其双方于2011年1月5日本金及利息结算时被告未明示计算方式,对此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其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按照常理及法理,其应在结算时予以提出反对意见,因其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且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6.7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缓交),由被告姚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