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郎玉海、刘凤兰与被告于月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海,刘凤兰,李兴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郎玉海,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刘凤兰,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郎玉海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月海,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系于月海之妻侄。被告:李兴旺,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法定代表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宪蕾,该公司职工。原告郎玉海、刘凤兰与被告于月海、李兴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玉海、刘凤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于月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玉海、刘凤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8799.84元。被告于月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先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的车辆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各项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兴旺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于月海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使,行至S254线肖庄镇夏氏庄园路口北侧超车时,与顺行被告李兴旺驾驶的鲁P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鲁P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自北向南耿文彬驾驶的鲁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兴旺、耿文彬、鲁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郎玉海及刘凤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于月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文彬、郎玉海、刘凤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于月海驾驶鲁Pxxx**号轿车及被告李兴旺驾驶的鲁P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郎玉海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52077.34元,支出门诊费189.9+168+29+93+300+93=872.9元,原告另在茌平县贾寨中心卫生院诊断支出门诊费3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支出门诊费41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郎玉海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6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郎玉海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鉴定鲁P139**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事故的形成过程、鲁P139**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与鲁P8C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凤兰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12768.35元,支出门诊费460元。在茌平县贾寨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309.50+320=629.5元。原告刘凤兰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凤兰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于2012年一直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丁庄村租房居住至今,并提供租房合同、盖有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丁庄村民委员会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并主张在茌平县三友液化气站工作,并提供茌平县三友液化气站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站出具的郎玉海在该站打工,月工资26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郎玉海要求赔偿医疗费52267.24元、检查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5908.98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车辆状况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349850.22元;原告刘凤兰要求赔偿医疗费13857.4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6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计38949.62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月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旺承担次要责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月海与被告李兴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郎玉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77.34+872.9+345+410=5370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郎玉海住院23天,23×100=23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60×30=1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本院酌定75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郎玉海误工时间3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在茌平县三有液化气站工作,并提供有关证据,但并未有提供实际发放工资证明,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300=24018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子郎庆豹和其外甥耿文彬护理,按照不扩大损失的原则,住院时由以上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护理,护理费80.06×120+23×117.23=9607.2+2696.29=12303.4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29222×20×40%=233776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36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辆状况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537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计65305.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2303.49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360元,计270457.49元。原告刘凤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68.35+460+629.5=138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凤兰住院17天,17×100=17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60×30=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郎玉海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120=9607.2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117.23×77=9026.71元;6、交通费,原告刘凤兰要求12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138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7357.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026.71元、交通费120元,计18753.91元。原告郎玉海与原告刘凤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总和为65305.24+17357.85=82663.09元,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郎玉海:(65305.24÷(65305.24+17357.85)]×20000=15800.34元,应赔偿刘凤兰(17357.85÷(65305.24+17357.85)]×20000=4199.66元。原告郎玉海与原告刘凤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总和为270457.49+18753.91=289211.4元,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200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郎玉海:(270457.49÷(270457.49+18753.91)]×220000=205734.10元,应赔偿刘凤兰(18753.91÷(270457.49+18753.91)]×220000=14265.90元。交强险之内共计赔偿原告郎玉海15800.34+205734.10=221534.44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凤兰4199.66+14265.90=18465.56元。交强险赔偿之外原告郎玉海的损失尚有53705.24-15800.34+270457.49-205734.10+2400+2000=107028.29元,应由被告于月海与被告李兴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负主次责任,确定于月海承担70%责任,李兴旺承担30%责任。于月海应赔偿107028.29×70%=74919.80元,李兴旺应赔偿107028.29×30%=32108.49元。交强险赔偿之外原告刘凤兰的损失尚有17357.85-4199.66+18753.91-14265.90+1200=18846.2元,应由被告于月海与被告李兴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于月海应赔偿18846.2×70%=13192.34元,李兴旺应赔偿18846.2×30%=565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玉海损失221534.44元,赔偿原告刘凤兰损失18465.56元;二、被告于月海赔偿原告郎玉海损失74919.80元,赔偿原告刘凤兰损失13192.34元;三、被告李兴旺赔偿原告郎玉海损失32108.49元,赔偿原告刘凤兰损失5653.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于月海负担4698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2013元,由原告郎玉海、刘凤兰负担42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月海负担154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庞殿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