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李新建。委托代理人吴萍。被告高健。原告李新建诉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萍,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5月17日其向原告借款150万,欠条出借人为朱威,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其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XX的房屋以165万卖给原告。因为房屋价格高于原告借给我的150万,所以原告又借给我10万,原告出借给其的160万就抵购房款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新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高健2013年9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朱春梅(原告之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提供被告高健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春梅购房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高健欠朱威壹佰陆拾伍万元欠款抵此购房款,原借款合同自动无效,所有和朱威的往来款全部结清。房屋地址:金贸商都X幢XX、XX室。”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朱春梅与被告高健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宿迁市金茂商都X幢XX、XX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2013)宿城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借的100000元已抵作购房款,经查,根据被告向案外人朱春梅出具的借条,案外人朱春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购房款16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该事实已被(2013)宿城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与房屋买卖有关,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