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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富清、魏再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富清,魏再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法定代表人唐仪,经理。被执行人陈富清,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执行人魏再群,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富清、魏再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4430.00元及资金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富清、魏再群自动归还了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6万元、利息2.2万元。其余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