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东与徐松峰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照旧,其中300000元6天内归还,其余350000元2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且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还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但被告现在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照旧,其中叁拾万元定于6天内归还,余款叁拾伍万元定于2个月内还清,本人保证按借条约定期限连本带利还清,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借期内3‰/天,过期6‰/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认可约定3‰/天、6‰/天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规定。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收到该款,双方成立该借贷关系。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2069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