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英诉被告董改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英,董改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卢金英,女,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蔡中平,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董改锋,女,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鄢陵县安陵东镇东大街。原告卢金英因与被告董改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蔡中平,被告董改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英诉称:2014年6月9日12时许,原告乘坐由申德楼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时代皇庭西门口时与被告董改锋驾驶的豫KMR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改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德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豫KMR0**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98.3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2元,共计1249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改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12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原告家属,剩余1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剩余4000元由交警部门返还给我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本案承包车辆的承包信息以及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如存在,我公司保留相关的追偿权。其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形。原告卢金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医疗器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4、教师证、裁判员证书、交谊舞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舞蹈教育,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5、护理人员恒金萍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改锋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KMR0**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9、董改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所驾车辆归本人所有。10、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董改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被告董改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病情与伤残鉴定中所述有出入。医疗费清单中床位费显示为两张床费用。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门诊票据系原告住院后产生,缺少诊断证明佐证。医疗器械发票需要提供医嘱证明。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舞蹈行业,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第5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第6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时间过早;被告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第7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包含在内,同时,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中三组发票无法显示与原告住院有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董改锋所签,协议内容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董改锋、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清单中床位费显示为两张床费用,应扣除其中一张床位费用440元,根据原告出院证记载:院后需要复查,故原告提交的院后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所购置的轮椅及拐杖费用属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舞蹈教师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产生数额及标准。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视为其必要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108天。第5组证据护理费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第6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庭审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已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所做鉴定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组交通费用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第10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董改锋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因董改锋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协议在未得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同意下,对其并不产生效力。被告董改锋、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就原告卢金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卢金英右下肢之损伤为九级伤残。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及被告董改锋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垫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2时,被告董改锋驾驶豫KMR0**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时代皇庭西门口时,与原告卢金英乘坐由申德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改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德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金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3853.68元。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金英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后,经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申请,2015年5月1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卢金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卢金英右下肢损伤为九级。另查,豫KMR0**号轿车为被告董改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董改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董改锋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董改锋不再承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庭审中,被告董改锋同意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代为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MR0**号轿车驾驶员董改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德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金英请求董改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董改锋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在考虑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后,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卢金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53.68元、误工费7217.2元(24391.45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2418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4391.46元/年×20年×20%应为97565.8元,原告诉请8959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280.88元。因被告董改锋同意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代为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主张,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427.2元,以上共计116427.2元。原告剩余损失3853.68元,理应由被告董改锋及申德楼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与被告董改锋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董改锋支付相关费用,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因该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董改锋不再承担原告剩余损失(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金英赔偿款116427.2元;二、驳回原告卢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卢金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