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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江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江某、刘某甲系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争吵。2012年12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江某独自一人至南京从事干洗店生意,2013年7月干洗店经营不善关闭,江某靠打工为生,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法庭征求其意见后决定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方依法向对方支付抚养费。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江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刘某甲及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的事实。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江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江某所举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江某、刘某甲系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跟随江某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江某、刘某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江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江某、刘某甲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某、刘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江某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江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