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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尹留英、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海龙,尹留英,陈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海龙。委托代理人:陈兵,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留英。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祥。申请再审人陈海龙因与被申请人尹留英、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故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刘胜达、被申请人尹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被申请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尹留英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4月3日,尹留英给陈海龙送煤120多吨,合款95697元,陈海龙未付款,只写欠据一张,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陈海龙立即偿还煤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海龙(原审被告)辩称,欠条是陈海龙书写,陈海龙与尹留英、陈建祥系合伙关系。尹留英与陈建祥是夫妻关系,虽然陈海龙与陈建祥签订的合伙协议文字不规范,但是依据二人意愿达成的协议,陈建祥为逃避合伙失败的责任,隐瞒他和尹留英的夫妻关系。陈建祥(原审被告)辩称,陈建祥与陈海龙不是合伙关系,与尹留英也不是夫妻关系,陈海龙所欠煤款与陈建祥没有任何关系,陈建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前,原告尹留英为被告陈海龙经营的石膏粉厂送煤,截至2013年4月3日,被告陈海龙欠原告尹留英煤款95697元未付,被告陈海龙为原告尹留英出具欠条。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海龙与被告陈建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于陈海龙资金短缺,陈建祥新注入本金合作进行生产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建祥注入资金60000元;二、陈海龙把销售收入每吨15元作为陈建祥投资红利,每次发货结款后与陈建祥进行结算;三、陈建祥注入资金6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不论陈海龙是否盈利,必须给陈建祥退还,如继续经营,陈海龙按第二款与陈建祥进行分红;四、经营权由陈海龙执行管理,陈建祥不参与经营,陈建祥有义务在生产经营中协助陈海龙,如重大投资和购买机械设备则由双方协商执行,如生产中出现人员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五、如果厂子经营破产,变卖设备资金陈建祥应得30%,不高于6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尹留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海龙偿还煤款95697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海龙申请依法追加陈建祥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尹留英为被告陈海龙经营的石膏粉厂送煤,被告陈海龙欠原告尹留英煤款95697元并为原告尹留英出具欠条,原告尹留英与被告陈海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尹留英要求被告陈海龙偿还煤款95697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海龙与原告尹留英、被告陈建祥是否合伙经营石膏粉厂及是否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的问题,从被告陈海龙及陈建祥提交的《入股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名为入股合作,实为借贷关系,不具有合伙经营的特征,虽被告陈海龙申请证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陈建祥与被告陈海龙系合伙经营并管理过石膏粉厂,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原、被告出具的《入股合作协议》,且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发生在诉争煤款实施之后,陈海龙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陈建祥存在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尹留英与被告陈建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尹留英与陈建祥亦否认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海龙主张合伙经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留英煤款956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海龙申请再审称,尹留英诉陈海龙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却审查尹留英与陈海龙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合伙纠纷案件,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超越审查范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却审查陈海龙与陈建祥是否系合伙纠纷,在本院认定部分认定二被告名为入股合作,实为借贷关系,超出本案所审查的认定范围,导致陈建祥以此为由另案起诉要求申诉人陈海龙偿还财产损失6万元。原审审查事实超越审理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改判。被申请人尹留英辩称,(2015)故民申字第3号裁定书有误,应该驳回陈海龙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陈建祥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一种无理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尹留英与陈海龙、陈建祥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陈海龙陈述,我方认可所诉债务,但此债务是陈海龙与陈建祥的合伙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债务。被申请人尹留英陈述,本案当中尹留英与陈海龙是买卖合同关系,与陈建祥没有关系。尹留英要求陈海龙独自承担该笔债务或独自承担该笔货款的清偿义务。2013年4月原告尹留英给被告陈海龙送煤三车,共计120余吨,合款共计95697元。原告尹留英将煤送给了陈海龙,并没有送给陈建祥,原告与陈海龙买卖关系明确,欠款内容清晰,内容具体。据此陈海龙理应承担清偿货款义务。被申请人陈建祥陈述:与本案无关,我没见过这个煤,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这个事。在原审中陈海龙说我跟他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又说我与他是合伙关系,他不能说什么就是什么。我给他注入的六万钱,陈海龙在原审中说我没有注入资金。现在又拿出证据,你是认可不认可我与陈海龙的合作协议,与欠条是有时间差距的。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陈海龙举证如下:1、原审正卷入股合作协议。证明陈建祥入股注入资金与陈海龙是合伙关系。2、陈建祥起诉书一份。证明陈建祥认可和陈海龙之间的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是有效的。3、原审正卷62-64页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在项目当中陈建祥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与人员调配及支配资金。4、原审正卷31-38页。证明陈建祥按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生产设备的改造,及项目资金的支配真实完全的参与经营管理。共同决定企业的投资项目。5、原审正卷39-42页。证明内容是尹留英、陈海龙、陈建祥共同商议投资,共同经营石膏厂项目。6、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据经鉴定是伪造、拼凑的。但可以证明陈建祥投资入股的意向。对于申请再审人陈海龙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尹留英质证意见为:1、入股合作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产生于2013年6月5日,而本案尹留英与陈海龙欠款发生于2013年4月3日,陈海龙提供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拖欠原告的煤款。本案中陈海龙与陈建祥是何种关系,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2、该起诉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实不了陈海龙的主张。庭审记载与原审判决书相悖。4、该账目也不能主张陈海龙的主张,原判决没有采信。5、该录音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的来源不合法。2013年8月15日上午9:33分。录音的内容不能对抗尹留英的欠条。6、不认可。并且也不能驳斥该欠条。陈海龙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13年4月3日或者3号之前与本案的另一当事人陈建祥已经属于合伙关系,至于2013年4月3日之后,陈海龙与陈建祥是何种关系,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海龙方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审判决书。所以陈海龙理应承担清偿还款义务。对于申请再审人陈海龙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陈建祥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尹留英举证如下:1、欠条。原审正卷22页。证明欠款确实存在。2、原审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申请人尹留英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陈海龙质证意见为:1、欠条。无异议。2、原审判决书。原审判决书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对于被申请人尹留英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陈建祥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陈建祥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陈海龙提交的证据,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此证据证明不了陈海龙与陈建祥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尹留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再审查明,尹留英给陈海龙送煤,截至2013年4月3日,陈海龙共欠尹留英煤款95697元。经尹留英催要,陈海龙未予给付。本院再审认为,陈海龙作为煤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尹留英作为出卖人,依法享有获得有关价款的权利,尹留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海龙所提交的《入股合作协议》,其名称虽为入股合作协议,但仅凭其协议内容证实不了陈海龙与陈建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海龙所主张的与陈建祥系合伙关系并由二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入股合作协议》能否证明陈海龙与陈建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超出原审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兵开人民陪审员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