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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汉华与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朱汉华。委托代理人李丰,男。被告胡胜利。原告朱汉华与被告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华诉称,被告胡胜利因经商办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朱汉华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当即支付现金1.8万元,同时通过银行汇款18.2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胡胜利未答辩。原告朱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2013年4月2日,被告胡胜利出具“今借到朱汉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清”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胡智康(422324197509111635)、胡雪平(422324196812012416)到庭作证,证实被告胡胜利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胜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汉华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被告胡胜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胡胜利向原告朱汉华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胜利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胜利向原告朱汉华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胜利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汉华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汉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朱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