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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聂祖威与操定春、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祖威,操定春,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聂祖威,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聂文海,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聂祖威儿子。被告操定春,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代表人操亚斌,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祖威与被告操定春、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襄樊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海,被告新宇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安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婷、匡江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祖威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上午,聂祖威在新宇襄樊分公司承建的幸福里建筑工地打工,新宇襄樊分公司员工操定春要求聂祖威帮助抬玻璃,聂祖威未听从安排,被操定春打伤。后聂祖威在襄阳市军工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600元。请求判令操定春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合计16190元;新宇襄樊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聂祖威在新宇襄樊分公司承建的襄阳市幸福里建筑工地打工时,与工地上务工人员操定春因工作关系发生争执,操定春向聂祖威腰部打了一拳。事后,聂祖威被送至襄阳市军工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聂祖威左上腹见10×10厘米皮下出血,腰4椎体向后滑落,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后聂祖威又先后在湖北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共花医疗费2684.1元。2013年1月14日,聂祖威以新宇襄樊分公司为被告,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宇襄樊分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聂祖威各项损失16190元。经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聂祖威虽被打伤属实,但不能举证证明操定春与新宇襄樊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驳回聂祖威要求新宇襄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聂祖威不服,提起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4日,聂祖威又以操定春、新宇襄樊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操定春承担赔偿责任,新宇襄樊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襄阳市军工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及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聂祖威在襄阳市幸福里建筑工地打工时,被操定春打伤,聂祖威已就该事实向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并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聂祖威就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祖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文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凌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