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意与汕头市吉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汕头市宏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吉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徐意,汕头市宏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吉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升平工业区金升五路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如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意。原审被告汕头市宏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夏桂埔浦江北路1号吉祥公寓9楼913房。法定代表人吴冰璇。上诉人汕头市吉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意、原审被告汕头市宏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吉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吉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徐意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宏艺公司、吉祥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原审被告寄送至台州市,宏艺公司、吉祥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徐意作为被侵权人,其指定的网购收货地与其住所地均在台州市,而涉案被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吉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祥公司负担。吉祥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裁定违反上述规定。网购的收货地是由徐意自己随意控制和指定的,与吉祥公司的所谓“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经审查,徐意主张宏艺公司、吉祥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与徐意的“牙刷架”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584988.7)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宏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徐意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584988.7)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吉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徐意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584988.7)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侵权设备、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3.宏艺公司、吉祥公司赔偿徐意损失及支付徐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艺公司、吉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徐意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宏艺公司、吉祥公司在线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寄送至台州市。由于徐意指控宏艺公司、吉祥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徐意作为被侵权人,其指定的网购收货地系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祥公司上诉提到的有关会议记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