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嘉宏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福盛美食铁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嘉宏达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福盛美食铁心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嘉宏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叶奋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福盛美食铁心桥店,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安德门大街**号,业主魏巧霞,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嘉宏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福盛美食铁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福盛美食铁心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嘉宏达酒业有限公司铺垫资金377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其银行存款已扣划,名下的房产已查封,被执行人经与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支付20万元,余款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至10000元,两年内还清。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2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