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秦冬英与欧阳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玉婷,秦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玉婷。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卫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冬英。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玉婷因与被上诉人秦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欧阳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阳卫红,被上诉人秦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冬英与工行阳桥支行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二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秦冬英向工行阳桥支行贷款400000元,工行阳桥支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欧阳玉婷向秦冬英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3%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名下帐号为62×××99的银行卡分20期向原告转账共计345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35000元。对这345000元的转款,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借款的部分归还,被告认为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起诉到该院,提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利息1587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680000元的借条后先后20次转入原告帐户345000元,虽被告提出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认定原告秦冬英与被告欧阳玉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转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的部分归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未还。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但未明确该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其表述应认定双方约定的3%为年利率。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因该主张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阳玉婷归还原告秦冬英借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33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欧阳玉婷负担110O元,原告秦冬英负担419元。上诉人欧阳玉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虽是上诉人所写,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一分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工商行贷款40万,但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68万元的借条就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这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2015年4月16日已经开完庭的情况下,应原审原告秦冬英的请求,一审法院还去调查取证。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欧阳玉婷与被上诉人秦冬英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欧阳玉婷不存在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欧阳玉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秦冬英在一审提供欧阳玉婷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用自己房屋向工行抵押贷款4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银行走账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上诉人欧阳玉婷与被上诉人秦冬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秦冬英是否支付上诉人欧阳玉婷68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欧阳玉婷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秦冬英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秦冬英主张欧阳玉婷向其借款68万元,提供了欧阳玉婷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了借款68万元的事实。欧阳玉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秦冬英未实际交付68万元借款。为证实68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秦冬英提供了本案借款发生后欧阳玉婷向秦冬英部分还款的证据,即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欧阳玉婷通过其个人账户分20笔向秦冬英账户转账共计345000元。庭审中,欧阳玉婷辩称,上述转账款项是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或是朋友间无偿资助,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秦冬英与欧阳玉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转款视为还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欧阳玉婷言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秦冬英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秦冬英没有向其支付一分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调查取证,是正当履行法律职责,上诉人欧阳玉婷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审理本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职审查亦未发现一审违反程序审理本案,因此上诉人欧阳玉婷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欧阳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