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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包爽与史丽、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爽,史丽,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爽,曾用名萨仁高娃,女,蒙古族,198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丽,女,蒙古族,1968年7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刚,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包爽因与被申请人史丽、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来判决,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史丽先后与包爽、刘珍、代立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取上述三人钱款后均未交付房屋。案发后,史丽被漠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追缴和或者责令退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包爽一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或由史丽返回购房款、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仍属于责令退赔被侵占财产的范畴,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包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