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龙南县人民政府与定南县含湖林场林业登记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镇民主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定辉。委托代理人赖石发。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含湖林场。法定代表人黄环彤。委托代理人刘亭华。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因林业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龙南县里仁镇新园村北门小组村民李帮丰利用其家中的一份“李瑞发、李邦赞、李邦杰”的山场清单,在龙南县档案馆复印了一份编号为00214、户主为李帮政的《江西省龙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存根》),尔后擅自对该存根添加“山塘仔”山场内容,并将户名“李邦政”改为其祖父“李有濂”。此外,李帮丰将其持有的龙林证字№00001653的《江西省龙南县山林所有权执照》(以下简称《执照》)进行涂改,添加“山塘仔”山场的内容,将林权归属“大队”改为自己的兄弟“李邦杰”。2007年5月,李帮丰持伪造的《存根》、《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到龙南县里仁镇林业工作站要求办理“山塘仔”山场的林权证。该站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在李帮丰的引路下到定南县含湖林场所有的“猫爪辣窝”山场进行勾图。勾图后,里仁镇林业工作站将《林权登记申请表》交还给李帮丰,让李帮丰自己找相邻四界权利人签名。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了山场四至界址为“东至山脊与定南含湖林场为界,北与濂江河及定南含湖林场山场为界”,但却没有相邻权利人定南含湖林场的签字和盖章。2009年6月12日龙南县政府为李帮丰核发了户名为李帮丰,面积为236.7亩,小地名“山塘仔”山场,证号为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2009年7月9日,经李帮丰申请,龙南县林业局为李帮丰发放了JX0124834号《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李帮丰将“山塘仔”林木转让给他人砍伐,砍伐当天,含湖林场工作人员发现有人在“猫爪辣窝”山场砍伐林木,遂向赣州市林业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9年9月23日,赣州市林业局发函龙南县林业局,要求收回编号为JX0124834的“山塘仔”山场《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停止采伐、运输木材。同年12月9日,赣州市林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龙南县林业局要求其收回编号为龙府林政字(2009)第0203100184号“山塘仔”山场《林权证》。2014年1月27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字(2014)10号《关于撤销里仁镇新园村李帮丰所持〈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撤销李帮丰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所载第184号宗地“山塘仔”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经赣州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帮丰在含湖林场“猫爪辣窝”山场砍伐林木面积92.3亩,采伐林木蓄积量计281.21立方米,采伐林木价值计人民币131071元。2011年12月9日,定南县人民法院以伪造证据罪,判处李帮丰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的“行政赔偿请求函”,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计人民币131071元,被告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但被告在为李帮丰办理林权证时,李帮丰仅提供了有明显涂改的《江西省龙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江西省龙南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复印件,且李帮丰伪造的《江西省龙南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将林权归属“大队”改为自己的兄弟“李邦杰”,这与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相悖,在《林权登记申请表》相邻权利人定南含湖林场未签字和盖章的情况下,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违反了《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界址人签名”的规定,故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违反程序,违法为李邦丰核发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致使李帮丰持该《林权证》办理了JX0124834《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原告定南县含湖林场的林木被砍伐281.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1071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原告定南县含湖林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核发林权证与本案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已自行撤销了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但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撤销该《林权证》前已经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颁发的林权证与原告财产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帮丰承担,并应追加李帮丰为第三人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定南县含湖林场林木损失计人民币131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向案外人李帮丰颁发了林权证,但是这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林木被砍伐的直接原因。李帮丰需要获取《采伐许可证》才能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2、赣州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被砍伐林木损失共计131071元,原审法院未就该数额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查证。被上诉人被砍伐的林木损失虽为131071元,但是李帮丰盗伐林木案已经被刑事处理,被上诉人非法侵害的合法财产存在追回和返还的可能,被上诉人现提起国家赔偿之诉违背了国家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龙南县人民法院管辖。4、被上诉人于2009年就因涉案林木被案外人李帮丰砍伐向赣州市林业局反映,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5、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帮丰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6、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应当及时行驶请求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李帮丰是在持有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后向龙南县林业局申请的《采伐许可证》,龙南县林业局面对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真实证书,自然依其职责向李帮丰颁发《采伐许可证》,因此上诉人违法向李帮丰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答辩人林木被砍伐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2、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帮丰盗伐林木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为131071元,原审判决以该数字作为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刑事判决书没有李帮丰退赃退赔之情节,故在刑事判决中答辩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3、李帮丰盗伐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多次向赣州市人民政府反映,但直到2014年1月27日有权收回林权证的上诉人才下函收回其向李帮丰违法颁发的林权证。答辩人认为2014年1月27日答辩人才具备提起赔偿之诉的条件,故答辩人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4、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结果会加重或减轻第三人处罚时才应追加第三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故不应追加李帮丰为第三人。5、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的不作为,答辩人才于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12月9日,定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帮丰伪造《江西省龙南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和《江西省龙南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并未认为李帮丰伪造林权证,故林权证未撤销前,李帮丰还是涉案林权证登记范围内林木的所有权人,因此,只有上诉人撤销李帮丰林权证后,答辩人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案外人李帮丰核发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时,存在违反《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上诉人颁证林权证的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龙南县林业局根据案外人李帮丰持有的《林权证》为依据,颁发了JX0124837号《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龙南县林业局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上诉人认为龙南县林业局颁证行为才是导致被上诉人的林木被砍伐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赣州林司鉴中心(2011)林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第五项鉴定说明载明,“1、林木被伐时间为2009年,故引用定南县林业局《关于调整木材销售指导价的通知》所确定的各树种径级销售价格计算林木价值。2、江西省林木出材率:杉木出材率为70%,松木出材率为65%,阔叶树出材率为60%”。3、非商品材价值未计。4、木材价值含采、集、运劳务工资及规费在内。“该报告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采伐林木价值共计131071元”。根据上述鉴定说明,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林木价值均系被上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提出对鉴定数额131071元不是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定南县含湖林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作出(2015)赣中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并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单独提起赔偿之诉,信丰县人民法院依照本院裁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龙府字(2014)10号《关于撤销里仁镇新园村李帮丰所持〈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撤销李帮丰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9)第0203100184号《林权证》所载第184号宗地“山塘仔”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本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向案外人李帮丰违法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以及李帮丰的砍伐行为共同导致被上诉人林木被盗伐。上诉人应当在违法行为范围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帮丰在申请林权证时伪造了相关证据,且砍伐行为系李帮丰实施,故李帮丰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39321.3元。因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为龙南县人民政府。李帮丰作为个人,其盗伐林木行为虽共同导致了被上诉人损失的发生,但该行为不是国家赔偿诉讼的审判范围,上诉人要求追加李帮丰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确认赔偿责任时,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后,再对案外人行使追偿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定南县含湖林场林木损失计人民币393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书 记 员 郭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