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仁芬与赵世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26号原告苏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相识,于199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于1993年3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到处骗钱吃喝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被告对原告暴力相向,捆绑上吊、烟蒂烫烧等行为无所不用其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之双方性格不和,从1995年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于2000年2月中途回来过一次,发现被告恶习仍然不改,并对原告暴力相加。原告曾于2000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00年5月,为摆脱被告的家暴,原告开始一人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5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2000年,原告离家分居后,婚生子是被告在抚养,原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原合川市利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5年起,原、被告一同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被告在其姐姐赵桂香处借款3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被告赵某甲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大石街道高马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所欠债务应依法偿还。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分居后其婚生子是自己抚养,原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0万元。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是被告在抚养,原告亦称给付了抚养费的,即使原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但被告在抚养婚生子的过程中,没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说明被告有抚养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赵某甲的姐姐赵桂香借款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