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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权良球、代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权良球,代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49号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424026-9。法定代表人:吴红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良球,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代应辉,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与被告权良球、代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良球、代应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权良球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74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代应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分四期付款,至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则免息,如有违反则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050元、利息6457.5元(自210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4000元。被告权良球、代应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达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4年10月6日,权良球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方达公司借款57400元,权良球出具借条,约定“分期还款,期数四期,每期还款14350元,至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利息免息,如有违反约定,月利率增加到3%,同时方达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追偿本金及利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代应辉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当日,方达公司支付权良球借款57400元。权良球在归还14350元本金后,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方达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权良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其立即还本付息,合法有理;被告代应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因该费用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5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以43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代应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两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好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德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