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开通、桑小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法定代表人宁桂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开通,农民。被告桑小圈,农民。被告金风雷,农民。被告张苏梅,农民。被告赵开松,农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山左口分社(下称山左口分社)与被告赵开通、桑小圈、金风雷、张苏梅、赵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左口分社法定代表人宁桂东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通、桑小圈、金风雷、张苏梅、赵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左口分社诉称:在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开通、桑小圈因种植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金风雷、张苏梅、赵开松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告至今未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5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用。被告赵开通、桑小圈、金风雷、张苏梅、赵开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赵开通、金风雷、赵开松与原告山左口分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开通、桑小圈与原告山左口分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赵开通、桑小圈向原告山左口分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该借款月使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付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费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金,直至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清偿为止。由金风雷、赵开松为赵开通、桑小圈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金风雷、赵开松于2014年3月11日分别与原告山左口分社签订保证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提供担保。2015年9月17日原告山左口分社付给金恒新代理费33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已经还2万元及利息,尚欠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山左口分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开通、桑小圈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山左口分社偿还借款及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风雷、赵开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赵开通、桑小圈的借款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使用费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山左口分社请求的借款逾期使用费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山左口分社要求被告负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3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苏梅并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方举证的《保证书》上张苏梅也只是作为保证人金风雷的家属签名,并未明确系保证人;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张苏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张苏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开通、桑小圈、金风雷、张苏梅、赵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开通、桑小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左口分社借款3万元及使用费、逾期使用费(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使用费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借款使用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开通、桑小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左口分社代理费3300元。三、被告金风雷、赵开松对赵开通、桑小圈的上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逾期使用费、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左口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开通、桑小圈、金风雷、赵开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