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华芳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芳,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芳。法定代理人范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上诉人陈华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芳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文斌,被上诉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杨兵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40万元至陈华芳账户,陈华芳向杨兵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杨兵借款140万元并已收到,该款陈华芳承诺于2013年11月14日前归还。因陈华芳未归还借款,故杨兵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华芳归还杨兵借款本金140万元;二、陈华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兵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陈华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华芳与杨兵对本案所涉《借条》及《收条》均系陈华芳出具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杨兵是否交付借款给陈华芳;杨兵认为其已将借款足额交付给陈华芳,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陈华芳则认为借款从未摆脱杨兵控制,故杨兵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杨兵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杨兵、陈华芳一同至银行柜台办理银行转账业务,后陈华芳再将现金取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这一事实,陈华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账至其账户的款项实际仍处于杨兵控制之下,故法院对陈华芳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二、陈华芳是否受胁迫出具借条及收条;杨兵、陈华芳借款行为发生于人群较为密集的银行及附近,在此区域杨兵较难对陈华芳人身等造成威胁,且若真系受到胁迫,陈华芳被逼出具书面材料后亦应寻求帮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陈华芳系受到胁迫,陈华芳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陈华芳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杨兵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确认陈华芳向杨兵借款140万元之事实,故对杨兵要求陈华芳归还借款140万元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杨兵另要求陈华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兵借款140万元;二、陈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兵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陈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有许多有利于上诉人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而不去考证事实真相,轻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结合所谓的证据而做出的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陈华芳主张的所借钱款被被上诉人拿走、受胁迫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本案关键事实,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陈华芳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华芳在借款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陈华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陈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