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2月3日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6月25日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介绍信一张,并由嫩江县公安局海江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下落不明二年。被告石某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被告未尽法定的相关义务,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080.00元均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