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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马金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黎德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嫣。委托代理人阎麟。被告马金娣。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嫣、阎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对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泰德苑”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7年10月取得上海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按照住宅使用公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相关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8元。被告马金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83平方米。200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泰德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泰德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泰德苑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有效期为2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约定,原告根据双方议定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就各单元的份额收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30元,机动车车位管理费每月每个人民币90元。若因国家物价指数发生变动或根据甲方批准的管理预算,实际管理服务费超过前述预先支付的管理费,则乙方可按甲方认可的方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差额部分,或在下一年度的收费标准中作出相应调整。管理服务费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日为缴费截止日期,对逾期未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或使用人,从逾期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双方协定原告每月于管理服务费中支取人民币3,000元作为原告之管理酬金。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泰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本小区正在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换届事宜,双方就2002年12月31日签署的泰德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的时效的有效期延长至新一届泰德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甲方与乙方签署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该合同书与本协议自动失效。后因泰德苑业主大会组建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一直未完成,原告实际仍按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物业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催款函、使用公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德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该物业管理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变更和排除小区物业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均产生法律效力,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管理合同书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书进行调整。原合同届满后,因泰德苑业主委员会处于换届选举阶段,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书,而签订补充协议,且原告仍然对泰德苑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进行服务,故原告有权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车位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顿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