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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伟强与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凤,梁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1781。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30。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凤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美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伟强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梁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梁伟强已预交),由陈美凤负担。上诉人陈美凤不服原��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虽然梁伟强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相关的资金流向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陈美凤已经收到了该30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收据出具前后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但均非该300万元。梁伟强提交的欠款确认书是陈美凤被迫签订的,陈美凤已经提交了报警回执予以证实。梁伟强关于借款的经过是虚构的,不存在梁伟强曾向陈美凤出租建筑机械主设施的事实。梁伟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伟强负担。陈美凤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有误。1.梁伟强提交的证据以及两次庭审的陈述中,关于300万元借款的具体转账金额、次数、时间、现金支付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不符合逻辑,也与双方认可的银行流水转账来往明细存在矛盾,并不能认定陈美凤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12日欠梁伟强借款本金300万元。梁伟强在诉状中称陈美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其300万元并出具欠款确认书,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该300万元借款是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转账9次合计2741800元及现金支付258200元给陈美凤。第二次庭审时梁伟强又认为该300万元是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借款4892000元(其中转账14次借款4328000元,现金借款564000元)扣除陈美凤已经支付的本金和利息137万元后,陈美凤于2014年1月12日确认的欠款300万元。而梁伟强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收据中标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并非截至该日。综上,梁伟强关于该300万元的形成陈述不一致,且梁伟强称该3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现金支付,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借款52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成的,且双方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往来多达72次,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故不可能有大额的现金交易。2.梁伟强提交的两份借款收据不真实。梁伟强提交的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收据30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并非其所主张的2014年1月12日止,陈美凤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还向梁伟强借款55200元。梁伟强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的欠款确认书认为300万元借款本金是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但从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双方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存在互相拆借的借贷关系。其中梁伟强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陈美凤出借6107300元,而非300万元。梁伟强提交的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相差10个月,梁伟强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陈美凤出借5万元和5200元,而陈美凤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向梁伟强支付287000元,但两��借款凭证的借款本金金额均是300万元,即在双方无约定利息,且双方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本金却没有发生变化。二、梁伟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审判决却没有处理陈美凤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梁伟强的6245000元,这明显不公平。1.梁伟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认为陈美凤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日支付给梁伟强的3419000元是建筑设备租赁款,并非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次庭审时却明确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上述解释表明梁伟强企图隐瞒双方互相拆借资金或陈美凤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以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虚假事实。2.梁伟强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前的款项已经结清,又认为陈美凤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梁伟强的2704000万元中部分是偿还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代案外人陈玉娥收取的还款,这种解释明显自相矛盾。3.根据双方的陈述和银行流水,如梁伟强认为双方2013年9月21日前的款项已经结清,但之前梁伟强出借给陈美凤的为1724100元,而陈美凤支付给梁伟强的为3541000元,两者相差1816900元。4.双方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存在72次资金往来,不符合利息支付的借贷惯例,也无法计算利息。只能证明双方在急需资金时存在互相拆借的关系。双方在多次的拆解资金往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依法应当根据银行往来流水进行结算。三、涉案借款金额巨大,梁伟强的起诉状、证据以及其在原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更能证明涉案借贷并非真实合法的,可以内心确认陈美凤主张的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是被胁迫签订的。被上诉人梁伟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美凤二审期间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陈美凤于2015年4月28日就梁伟强携黑社会人员胁迫陈美凤签订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一事报警。被上诉人梁伟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梁伟强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报警回执未能反映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即使该报警回执与本案存在关联,但陈美凤报警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公安机关亦未得出调查结论,故该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款确认书和借款收据系陈美凤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对该报警回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美凤在庭审中称于2014年6月10日被迫签订借款收据,2014年11月10日被迫签订欠款确认书。陈美凤称其本人也曾因诈骗他人出具借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3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经审查,陈美凤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伟强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又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陈美凤向梁伟强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陈美凤承诺还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陈美凤先后两次确认借款300万元,而梁伟强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再结合陈美凤出具的前述两份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本院认为梁伟强关于该300万元系双方对数后确认的尚未偿还的借款总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梁伟强提交的借款收据、欠款确认书及银行流水��录已经足以证明陈美凤借款的事实,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陈美凤认为借款不真实,应当由陈美凤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美凤上诉主张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均系梁伟强胁迫其签订,称借款收据于2014年6月10日被迫签订,欠款确认书于2014年11月10日被迫签订,并称遭受梁伟强多次胁迫。陈美凤在屡次遭受胁迫签订如此巨额借款收据的情况下直到2015年4月28日梁伟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报警不符合常理,且据陈美凤所述其本人也曾因诈骗他人出具借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应当更加了解在被胁迫签订借款收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及时报警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陈美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是受胁迫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陈美凤上诉主张根据双方交易流水不能反映出陈美凤共借款300万��,虽然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中并未写明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数额,但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符合常理,而从交易流水来看,梁伟强转入陈美凤账户的款项确实超过300万元,因此,在陈美凤已经出具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的情况下,无需再重新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对数得出300万元进行审查,故对陈美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收据和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陈美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10日后向梁伟强偿还了款项,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陈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