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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乙),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店上镇角脚底村,农民,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店上镇角脚底村,农民,住壶关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侯志平、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4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李某甲,现年16岁,儿子李某乙,现年14岁,儿子李某丙,现年12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虽然共同生活十几年,但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儿子和女儿的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壶关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从来没有动过手,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是她非离不行,孩子们也不会跟她的;我们的存款不是她说的8万元,是23万元,都是她存的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4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李某甲,现年16岁,儿子李某乙,现年14岁,儿子李某丙,现年12岁,现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开原、被告在长治租住的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有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壶关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多,并养育着一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至今仅仅四个月。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为了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夫妻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