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边娥与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娥,马玉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边娥,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马玉付,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原告边娥诉被告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娥、被告马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娥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徐秀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赵玉梅借款1万元,因赵玉梅用钱,原告向赵玉梅支付了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付辩称,当时是我承包的工地用钱,我通过我的工地会计徐秀珍向原告及其他三人共借款大约是19万元,我也认可原告偿还赵玉梅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我所书写,但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利息也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均由会计徐秀珍经手办理,上述借款等我和原告清算后再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工地会计徐秀珍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月息4%,于2014年12月前偿还;另外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案外人赵玉梅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案外人赵玉梅用钱,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赵玉梅偿还了该借款,案外人赵玉梅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三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边娥向被告马玉付提供借款11万元,有被告马玉付向原告边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玉付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边娥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娥替被告马玉付向案外人赵玉梅偿还1万元借款,有被告马玉付向案外人赵玉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马玉付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边娥要求被告马玉付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边娥借款1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实收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马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