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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辉、丁露霞诉被告吕晓沛、第三人吕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建辉,男。原告丁露霞,女。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吕晓沛,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吕洪献,男。原告李建辉、丁露霞诉被告吕晓沛、第三人吕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建辉、丁露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吕晓沛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第三人吕洪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丁露霞诉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李建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城关镇二中东200米处时,撞到被告吕晓沛堆放在路南侧的砖渣上,造成李建辉、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丁露霞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晓沛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的损害赔偿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损失5583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沛辩称,我家翻新房屋,扒掉的砖渣准备堆放在村外空闲的坑里,本村村民吕洪献知道后到我家找到我说,他的宅基地上有一个坑,他要拉走垫宅基地上的坑里,砖渣的所有权人已经转移给了吕洪献。所以我不是砖渣的所有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吕洪献辩称,原告起诉吕晓沛主体错误,我是砖渣的所有权人,我是第一责任人,电业局是第二责任人。我家准备倒放砖渣垫坑建房,临颍县电业局未经我的允许使用我家宅基地前的路边堆放电线杆,经多次催促,临颍县电业局未将电线杆拉走,如果临颍县电业局及时将电线杆拉走,我就能将砖渣直接倒到宅基地坑里,就不会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李建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城关镇二中东200米处时,撞到被告吕晓沛堆放在路南侧的砖渣上,造成李建辉、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丁露霞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晓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丁露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建辉被诊断为: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二、头皮挫裂伤。李建辉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2.96元。原告丁露霞被诊断为: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二、颅底骨折。丁露霞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552.6元。2015年6月8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丁露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一、被告吕晓沛在答辩期内以自己不是砖渣所有权人,砖渣早已送给吕洪献为由申请追加吕洪献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第三人吕洪献以电业局电线杆挡住去路,无法将砖渣倒入自家宅基地为由申请追加临颍县电业局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驳回了吕洪献的申请;三、原告李建辉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丁露霞在南街拉面厂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72.33元【(2123元+2123元+1371元)÷3】;四、原告李建辉住院期间由丁露霞哥哥丁鹏举护理,原告丁露霞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姚乐平护理,二护理人员都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四、《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为6438.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晓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晓沛辩称事故所涉砖渣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吕洪献,虽然吕洪献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吕晓沛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李建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692.96元;二、误工费556.72元。李建辉住院8天,误工时间按8天计算。李建辉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李建辉的误工费为556.72元(25402元/年÷365天×8天);三、护理费556.72元。李建辉住院期间由丁露霞哥哥丁鹏举护理,丁鹏举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李建辉的护理费损失为556.72元(25402元/年÷365天×8天);四、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综上,李建辉的损失共计4126.4元。被告吕晓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李建辉损失的30%,故被告吕晓沛应赔偿原告李建辉1237.92元(4126.4元×30%)。原告丁露霞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36552.6元。原告丁露霞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显示费用分别为18214.47元、18338.13元,二者合计为36552.6元;二、误工费12918.87元。丁露霞因颅脑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7天。误工损失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872.33元计算。丁露霞的误工损失共计12918.87元(1872.33元/月÷30天×207天);三、护理费3270.94元。丁露霞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24天,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姚乐平护理,姚乐平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丁露霞的护理费损失为3270.94元(25402元/年÷365天×47天);四、营养费470元。丁露霞两次住院共计47天。营养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六、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原告丁露霞诉请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也没有在城镇生活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丁露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丁露霞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丁露霞的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6.71元。丁露霞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是父亲丁振合、母亲曹盘花、儿子李治。丁振合于1945年2月8日出生,已满70周岁,被抚养期限应按10年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丁露霞有兄妹四人,故丁振合的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20%÷4);曹盘花1951年12月10于1945年2月8日出生,已满63周岁,被抚养期限应按17年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丁露霞有兄妹四人,故曹盘花的生活费为5472.4元(6438.12元/年×17年×20%÷4);李治于2001年7月9日出生,已满14周岁,被抚养期限应按4年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李治由李建辉和丁露霞两人共同抚养,故李治的生活费为2575.25元(6438.12元/年×4年×20%÷2);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266.71元。丁露霞的上述损失共计103553.52元,被告吕晓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丁露霞上述损失的30%,被告吕晓沛应赔偿原告丁露霞31066.06元(103553.52元×3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丁露霞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吕晓沛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吕晓沛应承担的丁露霞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吕晓沛应赔偿原告李建辉1237.92元,赔偿原告丁露霞35066.06元(31066.06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沛赔偿原告李建辉1237.92元;二、被告吕晓沛赔偿原告丁露霞35066.0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三、驳回原告李建辉、丁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李建辉、丁露霞负担418元,被告吕晓沛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