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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聂明麟、何世健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明麟,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何世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明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重庆海伦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容。原审被告何世健。上诉人聂明麟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明麟认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该案不应由原告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海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及的租赁房屋位于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5号海伦综合楼第二层的一部分,重庆市壁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聂明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应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