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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留顺、石翠红与��四动、许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顺,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翠红,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西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四动,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前,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留顺、石翠红因与被上诉人许四动、许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留顺,上诉人王留顺、石翠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上诉人许向前,被上诉人许向前、许四动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许四动驾驶豫PMN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大石路段,与停靠在公路东侧王留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行人张芬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留顺、石翠红,何菊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四动驾驶豫PMN6**号货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四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顺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50763.26元,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10日,经��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留顺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评估,王留顺后期行左肩胛骨、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及治疗费用13000元。石翠红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77.62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王留顺、石翠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8日生育长子王文杰,于200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王雪艳;王留顺兄妹3人,母亲李贵芝,1950年3月2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豫PMN6**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许向前,许向前在2012年将该车转让给了其叔许四动,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许四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王留顺、石翠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向前虽然是事故车辆豫PMN6**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让给了许四动,许向前已经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故许向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留顺、石翠红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王留顺损失:1、医疗费。住院花费50763.26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合计63763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计款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计款78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26天,计款2028元。5、误工费。王留顺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74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448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王留顺的伤残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应按22%计算,计款414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留顺伤残等级,许四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考虑王留顺的伤残等级和其他扶养人数,王留顺母亲64岁,扶养16年,王留顺应负担7554元;王留顺长子王文杰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一年零九个月;长女王雪艳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四年;王留顺应负担该费用4072元。该项费用合计11626元。二、石翠红的损失:1、医疗费1777.62,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石翠红住院3天,计款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元。4、护理费。同王留顺计算标准,该费用计款234元。5、误工费。同王留顺计算标准,该费用计款77元。综上,许四动应支付王留顺赔偿款139637元;支付石翠红赔偿款2239元。对王留顺、石翠红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四动支付王留顺赔偿款139637元。二、许四动支付石翠红赔偿款2239元。三、许向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留顺、石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王留顺、石翠红负担345元;许四动负担3140元。王留顺、石翠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都是许向前,许向前与许四动是叔侄关系,许向前称车辆已转让给许四动是为了逃避责任,许向前仅提供了几个证人,一审法院就认定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许四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许向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四动辨称,许向前已于2012年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许四动,并已交付,本次交通事故与许向前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向前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许向前已于2012年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许四动,并已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向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留顺、石翠红上诉称许向前是事故车辆豫PMN6**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使用人,许向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向前提供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车辆已转让给许四动,许四动亦予以认可,且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破案报告载明:许向前将事故车辆PMN668号小型普通货车卖给许四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留顺、石翠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王留顺、石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天  鹏审 判 员 许  向  朋代理审判员 徐  鲜  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文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