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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清旺与孙剑、娄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清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娄启涛,男,1970年10年2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清旺诉被告孙剑、娄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在抚顺市顺城区金地富山小区建设工程当中向我购买钢板、穿墙螺丝,总货款3093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在8月10日给付5000元,现尚欠25935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给付剩余货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剑辩称,我是作为安徽五建建设集团公司抚顺项目部采购人员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物已收到并用于金地富山小区建设,所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安徽五建建设集团公司抚顺项目部负担。被告娄启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启涛是抚顺市顺城区金地富山小区建设工程副总经理,被告孙剑是该工程的材料部长,该工程由安徽五建建设集团公司抚顺项目部承建。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推销建筑材料,经与被告孙剑协商同意后,原告将止水钢板和穿墙螺丝送至该工地进行交付。双方结算货款为30935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收到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取得剩余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9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孙剑提供的进场时间表、票据交接表、请款单、购销合同、拖欠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合同标的货物交付给建设工地并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系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写欠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已与使用货物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以二被告签写的欠据为由向二被告个人主张给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刘清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