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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巧红与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红,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819号申请执行人:张巧红。被执行人: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许翠兰,经理。张巧红与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兴奥食品有限公司到期应偿还周国园张巧红225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兴化市兴奥食品有限公司主动履行19000元,355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