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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洪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女孩谢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出入娱乐和赌博场所,酗酒更是家常便饭,加之性格粗暴,对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致使原告每天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时至今日,原告已心力交瘁,完全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和决心。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谢某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吴某乙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3,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殴打,不得不求助于警方,进行一步印证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都很满意。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有过感情经历,更懂得家庭稳定的重要性,所以被告格外珍惜;被告与朋友喝点酒、打点牌,但远没有像原告所说到酗酒和赌博的程度;被告与原告有过几次争吵,甚至发生过肌体冲突,这是被告的不对,但双方争吵原因却是多方面的。儿子吴某乙从小患××,需要经常住院治疗,需要大笔费用和长时间细心照顾,精神压力非常大,偶尔发泄也可以理解。家庭虽然遭遇挫折,但被告有信心和勇气来扛起这个家;儿子吴某乙患有××,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小孩以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不要在小孩最需要母爱的时候而选择离开。即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要求与原告来共同承担起抚养小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保证书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与其和好才写的;证据3,出警记录并没有记载有伤痕,故不存在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结合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争执,发生过肌体冲突的事实。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谢某,与前夫离异后,谢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吴某乙从小患有××,经常住院治疗,所需医药费用开支较大,致使家庭压力倍增。2015年1月,因小孩无钱医治,加之被告一段时间无事可做,原告责怪被告整日与朋友喝酒、出入娱乐场所,双方由此发生一场争吵,被告甚至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同年5月18日,被告与朋友一起外出唱歌、宵夜,然原告于当晚因阑尾炎发作而无人照顾,内心倍感委屈、愤懑,遂将家中房门打上反锁睡觉,被告深夜回家设法进门后,双方又爆发一场争吵,继而发生肌体冲突,原告报警求助。5月20日,被告回到小碧老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两人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生育了一男孩吴某乙,婚后还是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是小孩自降生以来,患有××,需钱医治,被告本身努力不够,且对妻儿关心不够,以致双方之间矛盾渐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会改正缺点,有信心和勇气来扛起这个家,也希望原告不要在小孩最需要母爱的时候而选择离开。考虑到被告现在对待婚姻的态度,小孩吴某乙在病中需要母爱的关心和照料这些实际情况,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刘斌才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