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见凤与被告杨忠、周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见凤,杨忠,周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重字第6号原告肖见凤,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又名杨敏),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周玉娟,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见凤与被告杨忠、周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友国,被告周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见凤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杨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肖见凤大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元)待桂阳工程开工一次性还现金贰拾万圆整,剩下五万工程开工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杨忠,2011年11月5日”。实际上被告在桂阳并没有工程,也没有开工,在了解实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玉娟与被告杨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周玉娟应当对被告杨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9040元(从2011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两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杨忠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借条是从2007-2011年期间陆续累计借给被告杨忠的款项,对被告杨忠以工程款来偿还债务一事并不是事实。被告周玉娟辩称,原告所述称的借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周玉娟与被告杨忠结婚后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家庭较困难,没有这么多钱借给被告杨忠,债务是在2007年产生的,而周玉娟与杨忠是在2008年7月18日才登记结婚的,所以,如果这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被告杨忠的婚前债务。2、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债务与被告周玉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玉娟的诉请。就上述辩称,被告周玉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周玉娟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杨忠经人介绍住到原告肖见凤家,被告杨忠认原告肖见凤为姐姐,双方关系良好。从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杨忠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杨忠与原告结算借款情况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有:“今借到肖见凤大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待桂阳工程开工一次性还现金200000元,剩下50000元工程开工一个月内还清。”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郴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原告肖见凤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称实际借款数为150000元,另100000元为被告杨忠许诺的好处费。2015年5月7日,被告杨忠寄来书面申请书,称因在外地出差,申请延期开庭,但本院其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另查明,被告杨忠与被告周玉娟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杨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及时还款,逾期未还,属民事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所载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诉讼中被告杨忠向本院邮寄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但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被告周玉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忠与被告周玉娟于2008年7月结婚,原告在原审时陈述称借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具体借款时间、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娟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肖见凤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在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前催讨过的证据,借条上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违约金利率为在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计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680.62元(150000元×9.225%(6.15%×1.5)÷360天×486天(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见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0.6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玉娟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忠承担3535元,原告肖见凤承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