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建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1km+188.1m处路段,强行超越王利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车辆时,与该车及张继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张继和及乘车人汪景文、张永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341716元、公估费10252元、施救费31800元,车上人员张万江医疗费263.53元、汪景文医疗费631.01元,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26335元、公估费800元、货物损失55575.5元,车牌号为陕K×××××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420375.04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20375.04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标的车驾驶室总成更换,又将倒车镜、方向盘、挂档杆、伸缩节、下视镜、挂档伸缩节等更换,而上述配件均包含在驾驶室总成中,属于重复更换。标的车的前杠助力泵、风扇散热器、方向机前桥均未损坏,损失清单中69-97项除去拖车盘、拖车线束外,其余配件均未损坏,119-139项、144-152项配件均未损坏,主车工时费过高,标的车的大箱二桥、大箱二桥弓子板、大箱二桥拉臂、大箱三桥拉臂、大箱三桥弓子板、大箱弓子板吊耳、轮胎钢圈均未损坏,不应更换,挂车工时费也评估过高。标的车主车新车购置价为336000元,至事故发生时使用15个月,其折旧率为1.1%,折旧后该车实际价值为284040元,公估金额已经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挂车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831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15个月,折旧率为1.1%,折旧后该车实际价值为69388.5元,在标的车大箱主体部分未损坏,轮胎钢圈未损坏的情况下,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7696元,已达该车实际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三,因此原告的主车和挂车评估结论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请求金额过高,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拉有整车钢材,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200元。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增值税百分之十七。三者车冀B×××××挂车辆损失也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该车的轮胎一条、钢圈一个、大箱三桥拉臂均未损坏,不应更换,且所有更换配件的价格及工时费价格,均过高,我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为8705元,故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该车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增值税百分之十七。公估费票据无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公估该车的费用,并且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赔偿收据中张继和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不一致,对于原告是否赔付三者损失有异议。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该损失已于2015年7月4日打入张海艳卡内,卡号是原告提供。因未提供冀B×××××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赔偿款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我公司不予认可。车牌号为陕K×××××三者车辆损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无赔偿依据,原告方私自给付,且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不相符,王利平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货物损失及赔付情况无证据,不予认可。本车司机张万江及车上乘员汪景文的医疗费用,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三份。2、2015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张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张继和及乘车人汪景文、张永东无责任。3、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道路运输证,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名下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准驾车型A2)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三份,结论为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284040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57696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26335元。5、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公估费为800元的票据16张、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吊车费为22000元的票据三张、拖车费为9800元的票据一张、公估费为8521元、1731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出具的张万江、汪景文名下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894.54元。7、2015年7月1日张继和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冀B×××××/冀B×××××挂车辆给付赔偿款33000元。8、2015年6月7日,王利平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冀B×××××/冀B×××××挂车辆赔偿陕K×××××汽车修复费3000元。9、2015年6月8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事故现场照片19张。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损失为8705元。3、2015年7月4日,赔付冀B×××××挂车辆交强险保险理赔款2000元,收款人张海艳的银行回单一张。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证据7、8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牌号为冀B×××××车辆保险限额为336000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保险限额为8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牌号为冀B×××××车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2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1km+188.1m处路段,强行超越王利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车辆时,与该车及张继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平、张继和及乘车人汪景文、张永东无责任。张万江、汪景文在事故中受伤,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894.54元。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284040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57696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26335元。原告支付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公估费10252元、施救费(包含施救货物费用)31800元、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公估费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损失为8705元。庭审中,原告已给付王利平(车牌号为陕K×××××车辆司机)经济损失3000元、张继和(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司机)3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王利平、张继和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原告称对方车上货物损失55575.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赔付冀B×××××挂车辆交强险保险理赔款2000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赔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万江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因其无公估资质,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施救费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5900元。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张万江、汪景文在事故中受伤,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894.54元,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已赔付冀B×××××挂车辆保险理赔款2000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货物损失55575.5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该行同意原告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395823元(284040元+57696元+26335元+15900元+10252元+800元+3000元-20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5823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669元,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卫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