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艾玉华与杨阳、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玉华,杨阳,陈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艾玉华,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娟娟,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艾玉华诉被告杨阳、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陈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阳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阳、陈娟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杨阳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现金加转账方式给付款项后,杨阳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杨阳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杨阳、陈娟娟均已不知去向,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阳、陈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阳、陈娟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杨阳与艾玉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杨阳从艾玉华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杨阳向艾玉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艾玉华2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0%,并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连同利息20000元整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全部归还,则按日收取200元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因杨阳此后未还款,艾玉华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杨阳、陈娟娟现均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芜湖市镜湖区(2014)镜民一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案涉借条为被告杨阳一人出具,因两被告为夫妻,且被告陈娟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杨阳一方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案涉200000元借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杨阳、陈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周永龙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