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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嵩松与张国强、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王嵩松,又名王松,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被告张国强,男,1981年8月19日生。被告崔娜,女,1981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嵩松诉被告张国强、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松、被告张国强、被告崔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嵩松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国强以家里做生意资金紧张及偿还车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说是借用几天就连本带息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强辩称: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钱18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国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国强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现因被告张国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如果调解不成请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崔娜辩称:1、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之事,崔娜不知情,更不知道利息是如何约定的;2、该180000元借款系张国强个人借款,与崔娜无关,因为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国强与被告崔娜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有离婚协议,该协议就双方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约定的非常明确,被告张国强所借个人债务与被告崔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王嵩松借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松现金(180000)壹拾捌万元整”,落款为被告张国强。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兰考县支行中原油田分理处向被告张国强转账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强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强、崔娜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国强与被告崔娜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王嵩松借款180000元,原告王嵩松依约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张国强,已履行借款人的放款义务,被告张国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张国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四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借款协议所负担的债务由借款方单独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双方个人债务由自己负担与对方无关”,此项协议属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娜提出的其已与被告张国强离婚,对此债务不知情不予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嵩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崔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张国强、崔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