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杨齐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健,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维朋,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湛健、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六安市金安区,申请将案件移送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湛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纠纷由金寨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