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包桂芝与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芝,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包桂芝,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原告女儿),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建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包桂芝与被告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建春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4日,以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共借款2910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将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元还清,尚欠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共计19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春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偿还本金15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00元是由王志鹏使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共借款291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借款9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其中2013年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为张建春和王志鹏。2012年9月23日,被告将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元还清,尚欠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共计191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在2014年8月偿还借款的50%,剩余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计划》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及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返还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元,并承认王志鹏已返还2013年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时止,因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借贷双方虽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至《还款计划》出具前的逾期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0.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约定利率的《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给付利息的具体时间,《还款计划》的签订时间也无法确定,本院以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为起点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答辩称已经返还1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返还原告包桂芝借款9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包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由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桂芝负担175.00元、被告张建春负担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一并交纳上诉费6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方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时长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