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荣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荣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雷某甲,男,1972年12月16日生,景颇族,务农。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1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雷某乙,1994年7月1日生;次子雷某丙,1995年10月1日生。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原告虽然好言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原告对该段婚姻身心疲惫。2009年7月,双方打闹后,原告带着长子外出打工至今已有6年之久,期间回家几次,但被告依然恶性不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担。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与被告是按照景颇族的民间风俗自愿结婚的,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恩爱有加,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雷某乙和次子雷某丙。2、原告婚后家庭观念淡薄,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被告对感情彻底失望,为此被告经常借酒麻痹自己,并非原告诉说的家庭暴力。3、2008年,原告在家庭最困难的时候选择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正常回家,期间没有关心过子女丈夫,两个子女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致使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精神上造成不良影响。4、2015年8月,长子雷某乙结婚,为此开支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5、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及父母抚养子女和原告因感情出轨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0元。原告荣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姻登记申请书2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荣某某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雷某甲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雷某乙,1994年7月1日生;次子雷某丙,1995年10月1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6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景颇族民族项链一条,现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故此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荣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并已就业,本院不再处理抚养问题。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景颇族民族项链一条,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对位于盈江县新城乡邦瓦村委会户扎村民小组的房屋、土地、山林拥有财产权利,其放弃分割,归子女及被告所有的主张,因以上财产权属涉及到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被告提出长子雷某乙结婚,开支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和父母抚养子女及原告感情出轨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颇族民族项链一条,归原告荣某某所有(现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刀艳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