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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智军、程保平与刘光、郝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军,程保平,刘光,郝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赵智军。原告程保平,系赵智军之妻。被告刘光。委托代理人刘新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艳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赵智军、程保平与被告刘光、郝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军、程保平、被告刘光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被告刘光、郝艳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军、程保平诉称:被告刘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5日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15万元,共计34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由于被告刘光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郝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光、郝艳艳辩称:1、刘光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刘光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19万元时,原告直接按月息5分将第一个月的利息9500元扣除,刘光只拿走180500元,该笔借款刘光又按本金19万元陆续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47500元;刘光2015年2月5日借15万元时,原告同样按月息5分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扣除,刘光只拿走142500元,该笔借款刘光又按本金15万元陆续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付了4个月的利息3万元,刘光支付的77500元全部应按本金扣除,刘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625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光不同意支付利息;2、刘光借原告款时,郝艳艳知道,且刘光借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因此,刘光所负的债务郝艳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光称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5%,原告在给被告款时直接将第一个月的利息9500元扣除,被告刘光得到借款180500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光按本金190000元,利率月息5%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计47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5%,原告在给被告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扣除,被告刘光得到借款142500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光按本金150000元,利率月息5%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5日,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光与被告郝艳艳2002年11月27日结婚,2015年8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1月13日实际出借180500元、2015年2月5日实际出借142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光向原告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光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二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被告刘光个人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光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郝艳艳与被告刘光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郝艳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智军、程保平借款本金169284.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光、郝艳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智军、程保平借款本金13703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刘光、郝艳艳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凤艳审判员  贾海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卫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