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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新诉被告秦德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新,秦德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王道新,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德焕,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秦德群,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缺席)原告王道新诉被告秦德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又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两家因被告拆旧建新影响原告房屋安全,产生矛盾已久。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达成数份协议,但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反而屡次违约盖房,2015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为维护自身住房安全,原告及家人前去阻挡被告盖房施工,被告因而辱骂原告及家人并向原告及家人泼水,扔砖块,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的一部苹果4S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3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仅在应诉时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含三段视频)。原告王道新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三份原、被告曾经达成关于被告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地质防灾明白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建房问题经多次调解达成协议,而被告违约建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去阻挡被告,因此被告将原告打伤。2、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经过。3、旬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原告王道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秦德群在殴打原告时,把原告的一部苹果4S手机损坏。4、三段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经过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被告未履行协议。5、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医疗费票据1张(面额4673.40元)、交通费票据16张(面额302.00元)、交通费证明(200.00元)、打印费票据2张(面额25.00元),视频刻录费用票据(20.00元)、6、一部受损苹果4S手机(经当庭拍照取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当时被告殴打我时,同时将原告的手机损坏。被告秦德群向本院提交了三段本案发生前被告丈夫吕恒斌录制的视频资料,欲证实原告在本案的发生起因上有过错。经庭审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证据1、经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确为原、被告两家关于被告建房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有权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综合分析可以确定本案发生时,被告手机确被损坏,故对以上几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交通费不符合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性,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打印费与视频刻录费用为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新与被告秦德群两家因被告盖房影响原告住房安全,产生矛盾已久,后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达成数份协议。2015年7月日,原告及其家人见被告继续盖房,前去阻拦施工,被告因而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用砖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擦挫伤,以及原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屏幕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日均133.84元。又查明,修理苹果4S手机屏幕需要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俩家因盖房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被告秦德群在本案中向原告扔砖块,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王道新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673.4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相关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日均133.84元,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及医嘱,本院酌情为20日。误工费共计2676.80元;3、护理费1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未见医嘱注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提供出行详单,酌情认定200.00元;7、打印费,原告仅提供面额25.00元的票据,故本院仅支持票据部分;8、视频刻录费,原告提供2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手机修理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而致各项损失共计9415.20元;二、被告秦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坏手机维修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秦德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