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献智与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李献智。被告:陈惠仙。原告李献智诉被告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惠仙原先并不认识。由于被告的儿子曾是原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的顾客,有过几次消费经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及其儿子来到原告店里,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称借款会在第二个星期的星期二偿还,原告没有多想,便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17001460008340043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了1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及其儿子,向他们催讨,但均无果。到现在被告及其儿子均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献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惠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献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惠仙账号为6217001460008340043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李献智以被告陈惠仙未归还1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献智主张与被告陈惠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陈惠仙转款1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陈惠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惠仙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惠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献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余美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