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生宏与林昕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宏,林昕奕,何文金,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潘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8号原告:刘生宏,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昕奕,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凯,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何文金,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潘红霞,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生宏与被告林昕奕、第三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轴房产公司)、第三人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第三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第三人何文金、第三人潘红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林昕奕的委托代理人何敏、第三人新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材料公司、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第三人何文金、第三人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宏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乌中执监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在第三人新轴房产公司处购买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8号楼4单元1801号的房产,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交付房款10万元购房款,2011年12月27日交付房款292717.5元,2012年8月7日交付房款75248元,2012年10月11日交付房款53837.7元,同时第三人新轴房产公司将前几次的收据全部收回向原告统一出具了一份5189080元的收据,并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该房屋诚意金协议。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第三人新轴房产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各项费用(房屋预告费,工本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暖气费,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2421.24元,原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新轴房产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公证书时,原告已将该房屋部分房款缴纳给新轴房产公司,并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对被告与何文金、潘红霞之间的借贷行为由新轴房产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并不知情。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的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8号楼4单元1801号房屋价值518980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原告刘生宏在2014年12月1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4)乌中执监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后,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新轴房产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8号楼4单元1801号房屋归属其所有,并要求新轴房产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向原告刘生宏释明房屋确权和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后,刘生宏当庭撤回要求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新轴房产公司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根据刘生宏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之后,刘生宏变更了起诉状,以林昕奕为被告,以新轴房产公司、材料公司、混凝土公司、何文金、潘红霞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起诉已经超过了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故刘生宏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生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89.8元(刘生宏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刘生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李瑞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