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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洋、许强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专文化,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仿真狙击步枪三支、仿真冲锋枪一支、仿真手枪三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许某自愿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许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许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