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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国现与谢富贵、胡兆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现,谢富贵,胡兆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国现,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谢富贵,男,汉族,46岁,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胡兆勇,男,汉族,42岁,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现诉被告谢富贵、胡兆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显示被告胡兆勇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北段。经过本院调查不但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北段没有胡兆勇其人,而且漯河市也查无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此规定,驳回原告刘国现对被告胡兆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现对被告胡兆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吴楠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