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续保,并于同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光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台江县台拱镇大灯塔电信公司门口报刊亭时与被害人欧某某、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欧某某、杨某等人动手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殴打后便跑到金海岸步行街其堂哥张某某的租住房处,拿着一把西瓜刀返回台拱镇大灯塔电信公司旁找到欧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便用西瓜刀将欧某某左手肘关节及右手手掌等处砍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杨某、万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砍伤,情节较为恶劣,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固定住所,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惩罚与挽救相结合原则出发,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胜远代理审判员 张俊源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