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系刘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9200元,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由刘某某、陈某某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850元;由欧阳某某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刘某某、陈某某负担诉讼费483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没有履行,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26日冻结了欧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朝阳分理处的账号。经查明,被执行人在农村除基本生活用品外,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执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