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旭阳与郑嘉麦燕芳郑小雪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郑某,麦某芳,郑某雪,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61号原告刘某阳,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霍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麦某芳,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郑某雪,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巿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刘某阳诉被告郑某、麦某芳、郑某雪、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律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静、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麦某芳、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郑某、麦某芳因资金周转紧张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4万元,月息5%,承诺在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及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54万元。被告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就被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麦某芳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见,被告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60480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9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73008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麦某芳、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郑某、麦某芳因资金周转紧张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117),约定借款金额为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及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有原告及被告郑某、麦某芳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分别与原告及被告郑某、麦某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讼争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车船费、生活费、住宿费、通讯费等),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4个月。《借据》除增加约定讼争借款的月息为5%外,另有被告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在平安银行开户的账号20×××03向被告郑某在平安银行深圳景田支行开户的账号62×××05转账汇款54万元。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平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某、麦某芳转账汇款54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二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民间借贷中利息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5%、逾期违约金日3‰,已超过该标准上限,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计至同年7月16日,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利息应为60480元(54万元×5.6%÷12月÷30日×180日×4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某雪、深圳律铭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二被告应就被告郑某、麦某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麦某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6048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雪、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55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