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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槐路安与槐建起、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槐建起,槐路安,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槐建起。委托代理人肖会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槐路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建立。上诉人槐建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槐建起的委托代理人肖会彬、被上诉人槐路安、被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9日,槐建起在槐路安处购生猪,当场槐建起亲笔写下欠条,内容是:槐建起给屠宰场王静在槐路安家拉走生猪19头,计斤4004斤正单价6元共计24024元拉猪人槐建起欠款人王静2015年2(月)9号。后槐建起给付槐路安现金8000元,尚欠生猪款16024元。槐路安多次找槐建起追要欠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槐建起从槐路安处拉猪,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槐路安为槐建起供货,槐建起应向槐路安支付货款。槐路安主张槐建起欠槐路安生猪款16024元,有槐建起打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槐建起应负偿还责任。槐路安关于槐建起称自己给屠宰场王静买猪,钱应由王静和槐建起共同偿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王静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槐路安要求槐建起、王静承担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害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槐建起应从槐路安主张之日(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槐路安利息;槐建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槐建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槐路安生猪款16024元,并从2015年5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槐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槐建起负担。”一审判决后,槐建起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槐路安处拉生猪,该生猪是给屠宰场的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王静购买,当时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槐路安讲明了该事实,在欠条中也将这一事实再次写明,被上诉人槐路安知道他的生猪是卖给了被上诉人王静,所以被上诉人槐路安是与王静形成的买卖生猪关系,欠款也应由王静偿还。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槐路安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槐路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归还生猪款16024元并承担因拖欠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未要求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应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行判决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槐路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上诉人称自己是拉走生猪是事实,称是给另一位被上诉人王静所买,在拉猪时是这么说的,但是欠条上没有王静的签字,也未见到过王静,一审中王静又不承认买到槐路安的生猪,所以认定槐路安的生猪是上诉人拉走的是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但以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期满之日的利息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静答辩称,对打欠条之事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槐建起与被上诉人槐路安均认可下列事实:2015年2月9日槐建起从槐路安处拉走生猪,槐建起向槐路安称该批生猪是给被上诉人王静买的,并当场给槐路安写下欠条,而被上诉人王静当时并不在场,亦未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静在一、二审庭审中称对打欠条一事不清楚,未授权槐建起从槐路安处购买生猪,上诉人槐建起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无法认定槐路安与王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槐建起应就其从槐路安处拉走的生猪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槐建起与槐路安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槐建起应负偿还责任,认定正确。关于判决上诉人槐建起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槐路安主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害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槐建起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并不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槐建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